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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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3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淵明國中,踰越牆垣進入校園,再毀損1樓教務處辦公室窗戶玻璃,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於辦公室櫃子內淵明國中所有之V8攝影機2臺及聲音指向器1只得逞;㈡於107年3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淵明國中,踰越牆垣進入校園,再攀爬校舍之遮雨棚到2樓後,毀損2樓辦公室窗戶玻璃,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於抽屜內學務主任 紀孟豪 所保管之代收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逞。嗣淵明國中學務主任紀孟豪先後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淵明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淵明國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毀越之辦公室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動機為債務問題及因罹患肝癌需要支出醫療費用,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1,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居住在工地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V8攝影機2臺及聲音指向器1只,已遭其丟棄於排水溝,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2,000元,亦已花用殆盡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8297號卷第6頁;雲警六偵字第107000711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
196頁),又被告尚未賠償返還告訴人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失,而就被告丟棄及花用所竊得物品之行為,應認該遭竊物品之利益已歸屬於被告,另據告訴人表示本案就事實欄一、㈠遭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81,000元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8297號卷第2頁反面),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兩次竊盜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價值利益81,000元、2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時,前往竊盜現場之交通工具及用來載運竊盜所得物品之用,然被告自陳該車輛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不宣告沒收該車輛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