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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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貳玖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佩玲與 彭志鈞 (已成年)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惡習,劉佩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入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6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除供己施用外,並無償供彭志鈞任意取用之。其後,彭志鈞即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許,以劉佩玲所有之吸管1支,自上開車輛置物箱內取用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放入香菸內,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施用1次;復再先後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8時許,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佩玲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某地時,亦以劉佩玲所有之吸管1支,自車內置物箱內取用各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各次顯皆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放入香菸內,在上開車內各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3.2945公克)及含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志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無償提供愷他命行為,觸犯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彭志鈞每次施用之數量僅有放入香菸內之數量,且被告購入供己及證人彭志鈞施用之愷他命總毛重約6公克,可見被告轉讓證人彭志鈞之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
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毛重3.3公克,驗餘毛重3.2945
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是 該愷 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55公克部分已因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69頁),因吸管內所含愷他命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違禁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