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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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珠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55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義大世界附近胞姐 陳怡如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珠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於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