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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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6號、107年度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哥+馬來貘指扣環玖個及扣環手機支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七行後補充查獲過程為「 嗣寶雅 店員發現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遭棄置於店內之廁所垃圾桶內,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五行後補充查獲過程為「後經 蕭榮恩
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⑶訊據被告龔秀玟就第二次竊盜犯行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然其就第一次竊盜犯行於警詢曾辯稱:伊看那些扣子很可愛,然後伊就忘記付錢就出去了云云。惟查: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進入該店消費之顧客於離開上開商店均需經過結帳櫃臺,實無有任何遺忘結帳之可能,更況被告將系爭物品之包裝袋丟棄在店裡廁所內之垃圾桶,顯然被告係為躲避店家查緝,而將包裝袋丟棄在店內垃圾桶,以方便將物品攜帶出該商店,是被告顯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年紀輕輕竟已犯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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