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用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用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上午7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52頁及第54頁),又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4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餘重0.052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335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71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空塑膠包裝袋
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及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4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
0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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