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7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為高雄市苓雅區某飯店(詳細地址、店名詳卷)長期房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8時15分許,在上開飯店之客房內,見女服務生即告訴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前往遞送早餐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假藉與0000-0000閒聊,趁0000-0000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0000-0000之左邊胸部,經0000-0000將甲○○推開並逃離現場後,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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