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目前猶有1件搶奪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該署97年偵字第14810號),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7年6月6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59號重機車至臺北○○○區○○街○段○○巷內,自後搶奪行人乙○○咖啡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小零錢包1個、現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份證影本、健保卡、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鑰匙1串等物)。(二)97年
6月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59號重機車至臺北○○○區○○街○段○○巷內,自後搶奪行人丁○○○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款300元、裝有鑰匙1串之黑色小包包1個、裝有老人車票1張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等物),並致丁○○○跌倒受有右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傷、背部輕微拉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三)97年6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59號重機車至臺北○○○區○○街○○號前,自後搶奪行人甲○○○手提包1個(內有現款1500元、健保卡、電話簿及鑰匙2串等物)。(四)97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北○○○區○○街○○號前,自後搶奪行人丙○○黑色長方型手提包1個(內有現款500元、三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鑰匙
1串等物)。戊○○搶奪後除將現款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嗣於97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方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丙○○及證人吳俊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4次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搶奪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行搶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公訴人雖以被告95年9月退伍後,迄今均無固定、正當之職業,且甫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短期間之內再犯本件4次犯行,以同一手法搶奪他人之動產,並尚因另涉犯搶奪罪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公訴人所指之另次搶奪犯嫌,則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前開所犯之竊盜及搶奪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本次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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