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王金世英王令台 、王令
一、 王令楣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共同發票人僅繳納利息至民國95年12月28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084號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王金世英、王令台、 王令一 、王令楣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在案。故相對人於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前本即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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