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第三人 嚴素華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2萬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係為辦理汽車貸款簽發,伊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依約繳納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涉及抗告人還款之方式及其金額多寡之實體法上爭執,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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