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95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次按同法第
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證據均未予調查,判決內容竟以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法官審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訴請法院再行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資料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