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為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於民國91年2月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274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原任董事 潘慶茹 已於93年8月30日死亡,董事僅剩2人,且缺額已達3分之1,華懋公司於95年
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點30分召開股東會選認清算人,該日僅有股東1人即聲請人甲○到場,其股數僅有30,000股,未達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席數,致無法選定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華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股東會議簽到簿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華懋公司於91年2月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274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華懋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華懋公司之董事原有董事長己○○、董事甲○、潘慶茹等3人,擁有最多股數即擁有股數14,362,000股之董事潘慶茹於93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丁○○○、丙○○、乙○○、戊○○均拋棄繼承,擁有股數5,000股之己○○則未居住於其戶籍址而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華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本院退回之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甲○於相對人華懋公司未經廢止登記前曾任該公司董事,且擁有華懋公司股份達30,000股,為華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華懋公司之事務,且華懋公司之其餘股東或設址於國外,或持股之公司已不存在等情狀,是認在相對人華懋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聲請人甲○為華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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