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42543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雅惠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被害人 田翠雲 正行走在重慶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受處分人仍貿然駕車左轉而行致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意識喪失及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6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原裁定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 周百祥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1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99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0818300號函檢送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77843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認受處分人所辯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9,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難認允洽,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上之裁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本件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聲明異議,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原裁定竟撤銷原處分改為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裁定,已不符救濟制度之本旨。又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另案刑事程序進行中,雖採用律師和解建議,惟此係受處分人擔心自己無法繼續工作,且不願年邁雙親長期忍受內心不安之煎熬,為求緩刑所致,實則受處分人確實不知是否有擦撞他人之情,爰請求傳喚事發當日搭乘受處分人車輛一同南下之友人 吳彥麒 ,以證明受處分人確不知有撞及他人而故意逃逸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修正前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裁罰內容並無變更,且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交通法庭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受處分人99年2月6日最初裁處時之98年3月10日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限期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均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罰鍰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裁定因此撤銷原處分,改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受處分人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刑事違法行為
,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經該院99年度審交字第1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是受處分人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行為至堪認定。所聲請傳喚吳彥麒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