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王宗忱 與前配偶丙○○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98年6月18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審理及訊問之結果,被收養人生母丙○○陳稱:「(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同意,我知道收養後小孩與我的權利義務終止」、「(問:為何不必被收養人扶養?)我可以自己照顧自己」;被收養人生父王宗忱則表示:「我大女兒在國中時已給乙○○收養,因她沒有生小孩,我前妻有公務員身份,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希望她無後顧之憂,她現在也有穩定的感情發展,我不希望孩子給她造成很大負擔」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且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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