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洪彬裕 對 李宗憲 及 吳勝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洪彬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吳勝志於民國99年7月24日駕車搭載洪彬裕,該車為吳勝志向車主李宗憲所借,嗣因該車為00年的老車,並無保養,加上該車超載,導致該車於行駛過程中翻覆,是有對李宗憲及吳勝志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洪彬裕於上述車禍中受有腦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第3節粉碎性骨折、水腦症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現無法語言溝通、行動困難,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顯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係洪彬裕於 本生 父母家之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洪彬裕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嗣後訴訟等語。
三、經查;洪彬裕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洪彬裕於本生父母家之姊,又洪彬裕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欠缺意思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洪彬裕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洪彬裕於本生父母家之姐,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