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陳程元 被告 孫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中部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示乙則壹天。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因細故而生怨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清水巷25之87號住處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原告,而原告在該社區曾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委員等職務,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經此受辱罵之傷害至今心理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命被告應於原告住處「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乙則。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位於台中市
北屯區清水巷25之87號住處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你老母」。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之情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⑵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應於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指定被告張貼道歉啟示之方式、地點,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水黎民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表一:
┌────────────────────────────┐│道歉啟示││道歉人孫文文於9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陳程元先生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5之87號其住處門前,有左右鄰居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三字經辱罵陳程元先生,嚴重損害││陳程元先生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孫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