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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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 蔡清華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9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登林路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筆錄中曾經自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僅於99年6月5日下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次,被告雖為累犯,但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因為謀職未能順利生活出現困境,又遭友人慫恿所致,尚屬情有可原,請 鈞長 念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准予上訴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於99年6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0/601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於筆錄中曾經自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僅於99年6月5日下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次,被告雖為累犯,但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因為謀職未能順利生活出現困境,又遭友人慫恿所致,尚屬情有可原,請鈞長念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准予上訴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