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雅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三四二五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雅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係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或死亡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並為警舉發,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千元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雅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田翠雲 正行走在重慶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黃雅惠仍貿然駕車左轉而行致撞及田翠雲,田翠雲因而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意識喪失及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且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組警員 林貴煌 、 黃勝文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二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撞到行人田翠雲,且未看到行人田翠雲倒在地上;又行人田翠雲年事已高,事發當日路面潮濕,有可能係自己不慎滑倒,與伊無關。再本件現正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決定裁罰內容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駕車左轉而撞及正行走在重慶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田翠雲,田翠雲因而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意識喪失及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且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 周百祥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八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九三○八一八三○○號函檢送現場勘驗報告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七七八四三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三號、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十四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受處分人先後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三號、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十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審理時,就上開過失致人受重傷、肇事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田翠雲之代行告訴人 田玉如 達成和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
(三)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其車牌號碼為0000—DU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且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有行經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重慶北路三段,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已如前述,亦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又證人周百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即重慶北路三段民族西路口西南角,準備要走到民族西路派出所對面牽機車,伊聽到碰一聲,因伊被變電箱擋住,故伊往前探頭出來看,看到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從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轉進入重慶北路,車子過重慶北路斑馬線一點點,有一個阿媽已彈到重慶北路的路邊,車子有緩緩往前開,伊還以為該自小客車會停車,但後來他卻加速往前開,伊便趕快去記車號,但沒有追上,伊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結果有一個 阿伯 跑到派出所向警察說車號,阿伯是說臺語六八九五,警察請他寫下英文字母等語明確,復有現場處理員警依據證人所述之案發時間及肇事車輛特徵、車行方向等資料,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四張在卷可參。
證人周百祥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偽證之理由,是證人周百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應堪採信,則受處分人於撞傷行人田翠雲後曾經短暫煞車減速,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知,卻未於肇事後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被害人田翠雲受重傷後,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準此,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