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存摺、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嗣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參辦。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關於設籍地、房屋租賃關係及長子巴凱寧購買房地等情,尚有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必要,遂於98年7月22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上開事項,聲請人代理人已於98年7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均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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