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澤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澤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文賢路」更正為「文賢街」,第5至6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及補充「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為證據,另補充「被告蘇澤洋雖否認其係以『垃圾人』之語辱罵告訴人 王天佑 ,辯稱其係因與友人之岳父 蔡義津 有爭執,而以此語罵蔡義津云云,並舉證人蔡義津為證;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係因照相乙事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後,旋即語出『垃圾人』乙語(參警卷第14頁),佐以證人蔡義津於偵查中已證稱伊遇到被告時,並未看到被告與他人交談,伊亦未曾見過告訴人等語無誤(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04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顯無可能係以『垃圾人』之語辱罵證人蔡義津之際而遭告訴人誤會,被告上開『垃圾人』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之辱罵無疑。」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意見不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