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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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月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月琴平日係以駕車載運活蝦販售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南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文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朱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越線停車、妨礙交通,仍貿然越線停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建忠告訴被告柯月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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