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保德成有限公司員工陳育瑩陳稱僅新臺幣2,180元,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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