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71、34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⑴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犯罪事實⑵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犯罪事實⑶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仍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以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坦認罪行,卻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