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和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被告吳念祖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被告 羅金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885、15886、177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刑欄」所之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金峯】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家和部分:⒈徐家和(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Homeand」)於民國108
年5月間,於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其自己吸煙之照片,且將稱顯示為「香煙」圖案,而以該暗號向該交友軟體上之不特定網友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以該交友軟體,並使用該網路平臺常見之暗語「請問您有幫調嗎」傳訊給徐家和,徐家和隨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向員警開價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可先試貨、詢問買家要買多少等情,並與警方進一步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磋商交易事宜。緣 江明鴻 先前在GRINDR交友軟體上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深知該網路平臺之毒品交易技巧,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由江明鴻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和徐家和聯絡,並與徐家和撥打語音及視訊電話,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嗣徐家和自108年6月2日晚間9時6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明鴻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販售7000元後,雙方相約於108年6月3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徐家和抵達後即搭上江明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徐家和在車上向江明鴻改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漲價而應販售8000元,江明鴻應允後,表示其身上只有帶7000元現金,徐家和遂同意讓江明鴻賒欠1000元。 嗣江明鴻 依徐家和指示,駕車搭載徐家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即徐家和毒品上游之住處附近,徐家和在車內向江明鴻收取購毒價金7000元且同意讓江明鴻暫行積欠1000元後,即自行上樓以8000元之代價,向上游藥頭吳念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後,將之分裝成3小包(大包毛重1.13公克、中包毛重0.63公克、小包毛重0.29公克),而欲將大包毒品交付江明鴻,中包、小包毒品自行保留。嗣徐家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回到江明鴻車上,將上開經分裝之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明鴻。嗣江明鴻駕車搭載徐家和至附近統一超商後藉故下車,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江明鴻無交易之真意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⒉徐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晚
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科博館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查獲其前揭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經徐家和於108年6月3日晚間9時34分許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吳念祖部分:⒈吳念祖(Line暱稱為「嗯哼」)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而於GRINDR交友軟體上認識徐家和後,因徐家和於108年6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念祖傳訊稱:「我等等要拿、我先拿1g」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再傳訊向吳念祖稱:「到了」等語後,吳念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家和,並取得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徐家和如上開「㈠⒈」所示與江明鴻聯絡好要交易2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108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再與吳念祖聯絡,吳念祖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家和,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向徐家和傳訊稱:「到了 傳賴 」、「我這剩不多喔」等語。嗣徐家和經江明鴻駕車載其前往吳念祖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樓下,徐家和於108年6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傳訊予吳念祖稱:「到了,開門」等語後,進入吳念祖上開居所,吳念祖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家和,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並同意徐家和暫行積欠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查獲上開「㈠⒈」所示徐家和販賣毒品案件後,因徐家和旋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念祖,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員警於108年6月3日晚間8時30分至吳念祖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羅金峯部分:⒈羅金峯(臉書暱稱「 法懦米 」,Line通訊軟體暱稱「緊蹦
ㄟ」)自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予吳念祖稱:「我快到臺中,等等會送2份,15給你」等語,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2包(共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念祖。羅金峯嗣於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吳念祖居所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0.4公克)予吳念祖,並向其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羅金峯另於108年5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吳念祖聯絡,陳稱:「有缺再跟我講」等語,吳念祖嗣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傳訊向羅金峯稱「我還需要1盒,我這剩
1包了」等語,而表明欲再向羅金峯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羅金峯遂於108年6月1日下午5、6時許,駕車前往吳念祖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處,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念祖,並同意其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吳念祖復於同日晚間先支付3500元予羅金峯,而尚賒欠價金2500元。嗣因員警查獲上開「㈡⒉」所示吳念祖販賣毒品案件後,因吳念祖供出毒品來源為羅金峯,員警乃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羅金峯,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⒊羅金峯於108年6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 鍾衍華 聯絡,鍾衍華向羅金峯稱:「你等一下過來我家樓下旁邊的宮廟找我,馬上過來喔」等語,羅金峯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衍華,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查獲羅金峯後【即上開事實㈢2】,在所扣得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發現前揭與鍾衍華傳訊之毒品交易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㈠之事實,業經被告徐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885卷第41-45、143-145頁;聲羈428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71-172、178-180、254頁),核與證人即佯裝購毒者江明鴻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5885卷第49-50、129-130頁),並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5885卷第59、93、95、187頁)②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85卷第61-6
5頁)、烏日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2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162卷第131頁)、烏日分局108年度安保字第
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162卷第137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明鴻指認徐家和;見偵15885卷第73-74頁)、④GRINDR對話擷取畫面共7張(見偵15885卷第77-78頁)、⑤警方持用之手機內LINE聯絡人「Home
and」之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共5張(見偵1588
5卷第79-80頁)、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毒品初檢照片共8張(見偵15885卷第85-88頁)、⑦烏日分局查獲徐家和涉嫌毒品案之扣案毒品初檢報告2份(見偵15885卷第89-91頁)、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70號鑑驗書(見偵15885卷第19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可佐。
(二)上開㈡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念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886卷第15-18、21-22、103-105、169-170頁;聲羈428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71-172、178-180、2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家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5885卷第41-45、145-147頁),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家和指認吳念祖;見偵15885卷第69-70頁)、②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檢照片共9張(見偵15886卷第39-43頁)、③烏日分局查獲吳念祖涉嫌毒品案之扣案毒品初檢報告(見偵15885卷第45頁)④徐家和持用之手機內LINE聯絡人「嗯哼」之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共17張(見偵15886卷第47-55頁)、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86卷第71、73-76頁)、烏日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2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886卷第181頁)、烏日分局108年度安保字第8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886卷第187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886卷第81、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5885卷第189、195頁)、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72號鑑驗書(見偵15885卷第19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1所示之物可佐。
(三)上開㈢之事實,業經被告羅金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779卷第19-23、97-100、147-148頁;本院卷第59-62、171-172、178-180、2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念祖、鍾衍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5886卷第21-2
2、127-128、141-144頁;偵17779卷第125-127、13
7、138頁),並有①吳念祖持用之手機內臉書聯絡人「法懦米」個人頁面及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取畫面共35張(見偵15886卷第57-69頁)、吳念祖持用之手機與羅金峯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108年6月24日;見偵1588
6卷第129-132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金峯指認吳念祖;見偵17779卷第43-44頁)、③羅金峯持用之手機內LINE聯絡人「 少華 」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3張(見偵17779卷第53-54頁)、④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偵17779卷第69-72頁)、⑤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79卷第79-83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衍華指認羅金峯;偵17779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可佐。
(四)綜上,足認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就各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吳念祖就各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於各次販賣或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家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被告吳念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被告羅金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被告徐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吳念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茲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況其中被告徐家和所犯之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徐家和、吳念祖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家和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3人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手:被告徐家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吳念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上手即被告吳念祖、羅金峯,而被告吳念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徐家和之犯行、被告羅金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念祖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併提起公訴,經本院核閱屬實。是被告徐家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念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徐家和、吳念祖上揭所為犯行,其刑同有加重、減輕
事由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複數之減刑事由者,並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⒍另被告徐家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
羅金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徐家和固配合偵辦而查獲被告吳念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徐家和之犯行,然被告吳念祖上開因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家和之時間,係發生在108年6月2日,業經認定如前,已於被告徐家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8年6月1日之後,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念祖即為被告徐家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貨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徐家和如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辯護人為被告徐家和主張該次亦應適用減刑規定云云,委無足採。③另被告羅金峯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林敬源 ,然案外人林敬源於被告羅金峯因本案為警查獲到案前,業已由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得知其亦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金峯之犯行,此依被告羅金峯於108年6月24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員警並於同日對其進行第1次詢問時,即已提示案外人林敬源與被告羅金峯間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羅金峯指證自明,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17779號卷第123頁),是無論案外人林敬源顯非因被告羅金峯之供述因而查獲,是被告羅金峯本件犯行,即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⒎至被告徐家和、羅金峯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徐家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家和本件販毒之數量、獲利、規模、對象、模式及情節,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其散佈毒品範圍有限,危害社會大眾之情狀輕微云云;被告羅金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羅金峯係因罹患重病,無法勝任原先空調工作,且需扶養年幼子女,於背負巨大經濟壓力之下,才挺而走險沾染毒品,且本件販毒次數僅3次、金額非鉅,與大盤毒梟有別,對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云云,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其等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被告徐家和、羅金峯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之行為,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5至7「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規定減輕刑度,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販賣毒品部分將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其中被告徐家和前業因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甫於108年5月30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其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15885卷第151-156頁;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徐家和竟於前案甫確定之際,即再犯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微,量刑自不宜從輕;又考量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本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並斟酌被告徐家和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①被告徐家和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吳念祖高中畢業,在超商擔任全職店員,月薪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羅金峯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從事冷氣空調,月收入約4至5萬元,罹患癌症,病況控制中,需撫養3名年幼子女,經濟壓力很大(見本院108年7月26日訊問筆錄、108年9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羅金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羅金峯提出之名片、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61、62、189、191至195、255、25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家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被告吳念祖所犯附表一編3、4之罪;被告羅金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徐家和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㈠1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江明鴻之毒品或所餘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吳念祖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㈡2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徐家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家和、吳念祖各該相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徐家和、吳念祖、羅金峯本件聯繫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下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被告徐家和因犯罪事實一㈠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證人江明鴻之1000元外(詳附表二編號10),其餘6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②被告吳念祖因犯罪事實㈡1之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2000元;其因犯罪事實㈡2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販毒價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後者(即該6000元)之其中5000元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證人江明鴻外(詳附表二編號11),其餘2000元、1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③被告羅金峯因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各實際取得之販毒價金3000元、35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雖為被告吳念祖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磅秤,因被告羅金峯供稱:該磅秤不是我的,是之前我跟上手交易時其遺留在我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金峯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徐家和部分│├──┬─────┬──────┬────────┬────────────┤│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罪刑│││││││├──┼─────┼──────┼────────┼────────────┤│1│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徐家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㈠1│條例第4條第│第17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即起訴書│6項、第2項│2項、刑法第25條│月。│││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第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毒品未遂罪││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無│徐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㈡2│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7月。│││【即起訴書│2項之施用第│││││犯罪事實四│二級毒品罪│││││】││││├──┴─────┴──────┴────────┴────────────┤│吳念祖部分│├──┬─────┬──────┬────────┬────────────┤│3│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㈡1│條例第4條第2│第17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起訴書│項之販賣第二│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二│級毒品罪││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㈡2│條例第4條第2│第17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2年。│││【即起訴書│項之販賣第二│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二│級毒品罪││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㈡】│││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金峯部分│├──┬─────┬──────┬────────┬────────────┤│5│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金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㈢1│條例第4條第2│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3年6月。│││【即起訴書│項之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三│級毒品罪││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金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㈢2│條例第4條第2│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3年9月。│││【即起訴書│項之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三│級毒品罪││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羅金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㈢3│條例第4條第2│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3年6月。│││【即起訴書│項之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三│級毒品罪││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佯裝購毒者之江明鴻向徐家和購得後│││包(大包毛重1.│,交付員警扣案(見偵15885卷第65│││13公克)│頁)。││││驗前淨重0.9192公克,驗餘淨重0.91││││40公克(見偵15885卷第191頁)。│├──┼───────┼────────────────┤│2│甲基安非他命1│對徐家和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包(中包毛重0.│5卷第65頁)。│││63公克)│驗前淨重0.4354公克,驗餘淨重0.43││││32公克(見偵15885卷第191頁)。│├──┼───────┼────────────────┤│3│甲基安非他命1│對徐家和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包(小包毛重0.│5卷第65頁)。│││29公克)│驗前淨重0.1403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見偵15885卷第191頁)。│├──┼───────┼────────────────┤│4│白色HTC廠牌行│對徐家和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動電話1支(序│5卷第65頁)。│││號:0000000000││││28934)││├──┼───────┼────────────────┤│5│甲基安非他命1│對吳念祖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包│6卷第77頁)。││││驗前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見偵15885卷第195頁)。│├──┼───────┼────────────────┤│6│安非他命吸食器│對吳念祖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1組│6卷第77頁)。││││與本案無關。│├──┼───────┼────────────────┤│7│HTC廠牌行動電│對吳念祖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話1支(序號:│6卷第77頁)。│││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51215)││├──┼───────┼────────────────┤│8│電子磅秤1臺│對羅金峯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777││││9卷第83頁)。││││與本案無關。│├──┼───────┼────────────────┤│9│iPhone廠牌6S型│對羅金峯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777│││號行動電話1支│9卷第83頁)。│││(序號:358611││││000000000)││├──┼───────┼────────────────┤│10│現金新臺幣1000│①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查獲徐家和時│││元、│,所扣得、由江明鴻支付之價金。│├──┼───────┤②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查獲吳念祖時││11│現金新臺幣5000│,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見偵1588│││元│6卷第77頁)、由江明鴻支付給徐││││家和、徐家和再支付給吳念祖之價││││金。││││③上開6000元均發還予江明鴻(見偵││││15885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