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楊耀璋自身有資金需求,需尋找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資金存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之財產證明,遂透過 孫遠輝 向可提供資金證明之 葉天佑 洽詢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資金證明,葉天佑、 徐秀律 透過孫遠輝向楊耀璋告知須收取150萬元之作業費,楊耀璋因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遂與 羅為珍劉鴻騰 (羅為珍、劉鴻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設計臺灣銀行定存50億元三個月定存專案(下簡稱臺銀50億定存專案),以楊耀璋、羅為珍為資方,劉鴻騰為作業方,約定事成分配佣金2%(即
1億元)之騙局,謀議併分工後,在市場上散佈楊耀璋有50億元資產之假象, 林茂興 得悉上揭訊息後,即向劉鴻騰、羅為珍打聽,劉鴻騰、羅為珍竟向林茂興佯稱確有其事,不知其中有詐之林茂興於民國99年1月下旬間向林 鄭秀鳳 稱:傳言楊耀璋有50億元要做定存,如墊付600萬元,即可動用該50億元,可獲取很大利潤 云云 ,遊說 林鄭秀鳳 參與上開生錢作業,林茂興繼而介紹林鄭秀鳳與羅為珍、劉鴻騰見面,羅為珍、劉鴻騰竟對林鄭秀鳳謊稱:肯定該傳言為真,會有佣金云云,林鄭秀鳳因不諳金融操作,遂邀 鄭家軒 (原名鄭 玉華 ,下稱鄭家軒)與劉鴻騰認識,劉鴻騰向鄭家軒表示其為作業方,繼於99年2月8日向鄭家軒謊稱:經作業方查詢這50億元資金會進入楊耀璋帳戶云云,而於翌⑼日在 胡琮 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睿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鼎公司)辦公室內,由楊耀璋再向鄭家軒佯稱:協議書所稱50億元資金已經OK,為順利達成臺銀50億定存專案,鄭家軒須分別簽發2紙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俟隔日即99年2月10日完成作業,事成後提供1億元作為報酬,若未能完成作業會將前開支票2張返還,不會將2紙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致鄭家軒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楊耀璋,鄭家軒即以代墊方代表身分,與羅為珍、楊耀璋之資方代表,並由鄭家軒、羅為珍各以代墊方代表、資金方代表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劉鴻騰則以作業方身分,擔任見證人而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詎楊耀璋於99年
2月10日,持附表所示2紙支票,遠赴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付款行合庫五權分行,以臨櫃方式兌領票款,羅為珍繼而在前開 胡琮乾 辦公室內,向林鄭秀鳳謊稱:這50億元需繳稅云云,致林鄭秀鳳信以為真,於99年2月11日由羅為珍陪同林鄭秀鳳匯款300萬元至鄭家軒前開支票帳戶內,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得以兌現,然鄭家軒查覺有異要求付款行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該支票兌現,羅為珍遂接續向林鄭秀鳳再佯稱:上開款項不夠即無法做成協議內容云云,致林鄭秀鳳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1日分別由林鄭秀鳳及其丈夫 林進來 匯款120萬元、180萬元至楊耀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家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楊耀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在場,其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嗣因證人林鄭秀鳳將300萬元匯至該支票帳戶後使其得以兌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300萬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跳票後,因證人林鄭秀鳳、林進來另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被告並有透過證人孫遠輝支付作業費予證人葉天佑、 徐秀津 ,取得載有50億元內容之 楊正崇 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才是被害人,起初是證人羅為珍來找我說要作50億元定存,並找證人劉鴻騰負責操作,證人劉鴻騰說如果我調50億,操作1星期就可賺100億,於是我透過證人孫遠輝去向證人葉天佑(化名為 陳建仁 )、徐秀津調50億資金,並匯到證人楊正崇臺銀帳戶。我與證人鄭家軒、劉鴻騰、羅為珍、林鄭秀鳳及她先生在睿鼎公司談此事,由證人鄭家軒負責出調取50億元之作業費600萬元,約定50億元定存到位,證人鄭家軒可分2%即1億元報酬,證人鄭家軒當時開2張票要支付作業費,第1張支票有兌現,錢是我領走的,但這是證人林鄭秀鳳匯300萬元進去兌現,後來第2張支票跳票,但證人林鄭秀鳳仍要繼續做這個案子,她有把錢(即30
0萬元)補齊,上開共600萬元,是證人葉天佑指派來的證人孫遠輝拿去,後來這50億元也沒到位,我才發現我被騙了,臺銀50億定存專案不是我主導設計,如何操作我不曉得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茂興因聽聞被告有50億元資金之市場訊息,經證人劉鴻騰、羅為珍向其肯定此事為真,且稱藉由操作該50億元資金即可獲取鉅額利益,證人林茂興遂引介證人林鄭秀鳳參與,證人林鄭秀鳳再邀證人鄭家軒,渠等於99年2月
9日在睿鼎公司內洽談臺銀50億定存專案,約定由被告出具資金50億元,由證人鄭家軒支付調用資金之作業費600萬元,經證人劉鴻騰確認資金到位後進行操作,證人鄭家軒即可分得2%即1億元報酬,被告並取得證人鄭家軒用以支付作業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等事實,業經①證人林茂興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外頭傳言被告存款帳上有幾十億,繳稅金可動用那筆錢,被告在找幫他出稅金的金主,我就去打聽有沒有人認識被告,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證人劉鴻騰,他介紹證人羅為珍給我,因證人羅為珍認識被告,我就找了證人林鄭秀鳳談此事,因證人林鄭秀鳳對金融較不瞭解,她才又找來證人鄭家軒。後來證人劉鴻騰約我及證人羅為珍、林鄭秀鳳見面,證人羅為珍說她認識被告,要安排我們到被告辦公室,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都肯定這個傳言是真的(即被告帳上有50億元之事),我、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鄭家軒、林鄭秀鳳都有去證人胡琮乾的辦公室,被告有來,證人羅為珍當場介紹說被告是金主,後來他們就開始談,在該辦公室當場就簽了,協議書簽完,錢是被告拿去的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
164頁反面-166頁;高院104上易721卷一第154頁反面);②證人胡琮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99年2月9日早上在我辦公室簽協議書,被告及證人劉鴻騰、羅為珍他們到時,就有一個草稿,協議書他們原本就已擬好初稿,並請我打字。當天被告、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鄭家軒、林茂興都在,證人林鄭秀鳳後來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6頁);③證人林鄭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林茂興介紹我做資金代墊,我就找證人鄭家軒,想說她比較懂法律,打算一起做資金代墊,後來於99年2月
9日在證人胡琮乾辦公室裡見到被告及證人羅為珍、劉鴻騰、胡琮乾,當時被告及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都有說資金代墊的事,協議書是證人鄭家軒簽署的,資金代墊的錢後來是我出的,共600萬等語(見北檢100他1034卷第138頁);④證人鄭家軒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證人林鄭秀鳳、林茂興找我,與被告、證人羅為珍、劉鴻騰3人到南京東路的地方去做協議,上述這5位有說要做臺銀50億定存專案的作業流程,我們就去胡博士(胡琮乾)那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第2項是被告要提供證人楊正崇之帳戶給證人劉鴻騰作業,協議書是我到場前由胡博士打好的。他們說我是代表墊款方,我不知道要墊什麼款,被告說要有此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業方,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被告應該是代表甲方,但他說他不方便代表,要證人羅為珍代表甲方來簽協議書,由被告做見證人。在現場時,被告、證人林鄭秀鳳、林茂興,羅為珍都有說到利潤會分給在場之人,因為當時說的很籠統,我開票也簽立協議書,我也不敢多問,怕這個協議會談不成。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都有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證人林茂興說作業方即證人劉鴻騰會傳真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下午10時多有收到傳真表示資金沒有問題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34-135頁)明確,並有99年
2月9日協議書、劉鴻騰署名之傳真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胡琮乾名片1張、99年2月8日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手寫文件在卷可稽(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3-4、145、157頁;北院102易788卷第185-186頁)。
(二)其次,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於99年2月11日自證人鄭家軒申設之合庫五權分行支票帳戶兌領而得附表編號
1之支票票款300萬元(該300萬元係證人林鄭秀鳳匯入該支票帳戶),並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跳票後,因證人林鄭秀鳳、林進來另將120萬元、180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因而共取得600萬元,被告遂將上開
600萬元取其中之150萬元,委由證人孫遠輝透過證人 簡子婷 轉交證人葉天佑,並透過證人孫遠輝取得由證人葉天佑、徐秀津所偽造、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內容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等事實,亦據①證人孫遠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年底開始替被告向證人葉天佑洽談50億元資金證明,被告跟我說這50億元要給證人楊正崇做中山高拓寬工程資金證明,後來在99年農曆前,我與證人簡子婷碰面2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跟文化路路口附近○○○區○○路跟中正路之玉山銀行前,各交付150萬元、300萬元,除了50億元的報酬外,還包含被告委託證人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之費用。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是被告交給我的,由我拿給張小姐(即證人簡子婷)拿回去做資金證明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55、60頁);②證人葉天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需50億存款證明,透過證人孫遠輝跟我接洽,我請證人徐秀津提供資金證明資料,出具50億資金證明支付費用是150萬元,我委由證人簡子婷向證人孫遠輝收的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70、74、82頁反面、83頁反面、106、114頁反面);③證人簡子婷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證人孫遠輝見面拿錢,證人葉天佑教我自稱是銀行收發「張小姐」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96頁反面-97頁);④證人鄭家軒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當天我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隔天早上10點多我就到證人胡琮乾辦公室,有看到胡博士、證人羅為珍、劉鴻騰、林茂興、林鄭秀鳳及其先生,後來銀行通知我,說被告到臺中合庫五權分行去提示。我當時就慌了,我想說不是要分利潤嗎?為何要將我的票拿去提示?證人羅為珍就說這個50億要繳稅,這筆款項才能進來。證人林鄭秀鳳很急,因為她想要促成此事,當時我的銀行戶頭雖然沒有錢,但實際上我有準備錢,只是我覺得怪怪,所以想讓證人林鄭秀鳳冷靜下來,並將她帶離現場,但是因為證人林鄭秀鳳很急,她說差這一步就完成了,當天中午證人羅為珍、林鄭秀鳳、林茂興他們3人就一起走了,他們3人是要去匯款,要將300萬匯入我的戶頭,我在胡博士那裡等,一直等到差不多12點半,他們都沒有進來,當時胡博士就說,要我幫忙去湊款另外一個300萬,然後再與證人林鄭秀鳳他們聯絡,我也有叫臺中的代書帶300萬趕上來,一直等到晚上6、7點都沒有消息,我們要回臺中時,就在樓下碰到證人羅為珍、林鄭秀鳳及其先生、林茂興,他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600萬已經匯過去了等語(見北院
102易788卷第134-137、139頁反面);⑤證人林鄭秀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10日上午我有將300萬元匯到證人鄭家軒的支票帳戶中,讓其中1張支票兌現,後來證人劉鴻騰打電話給證人羅為珍說錢不夠,證人羅為珍說如果沒有再湊300萬元,之前那個300萬元會不見,所以我很緊張,證人羅為珍有跟被告聯繫,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她就把被告帳號給我,一直催我趕快匯錢到被告帳戶,我跟我先生才趕快回到中和去湊錢,變成那600萬元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8頁)明確,且有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合庫五權分行103年4月15日合金五權字第1030001245號函及檢送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南檢100他1034卷第144、156頁;北院102易788第109-111、218頁)附卷可考。
(三)而證人葉天佑、徐秀津2人因被告透過證人孫遠輝向其等洽詢出具臺銀50億元資金證明,其等收取15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付偽造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
0.00*5,000,001,000.00」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給被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5-539頁;中檢102偵1180
8卷第29-43頁);另證人劉鴻騰、羅為珍因參與策畫本件臺銀50億定存專案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高院102上易721卷第226-237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①證人鄭家軒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協議書
時,被告有說50億元已經OK了,協議書第2項就是被告要提供證人楊正崇帳戶給證人劉鴻騰去作業,這是被告當著我們全體人面前陳述的,被告說他資金太多,所以用證人楊正崇的名字給作業方。協議書第3項內容,是被告跟我到場之際就說好的,被告說要有支票此一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業方,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被告應是代表甲方,但被告說他是金主,有很多帳戶,不方便代表,請證人羅為珍代表甲方來簽協議書,由被告來當見證人。協議書所稱的利潤是從作業方即證人劉鴻騰那邊來的,因為他們配合做定存,應是有很大利潤,這是被告及證人劉鴻騰說的,但利潤如何來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及證人劉鴻騰、羅為珍說作業方有保密條款,說要保密叫我不要跟別人說,所以我沒多問。我把附表所示2張支票開給被告,是因被告說是他提供50億元資金,開票是保證協議書的精神等語(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52頁;北院102易788卷第134-136、139頁反面);②證人林茂興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去證人胡琮乾辦公室商談時,證人羅為珍當場向我們介紹被告是金主,簽署協議書時,證人鄭家軒有向被告問一些契約細節,被告有回答。當天證人鄭家軒開出來的2張支票,她交給證人胡琮乾,證人胡琮乾接手後當場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契約書上所載之「資方羅為珍」,是因為資方事實上不是證人羅為珍,她只是人頭。支票、現金各300萬元給被告後,我們就在等被告消息,因被告說第2、3天就好了,但我們等好幾天錢都沒有下來,才發現是騙局,我們就一直去找被告,因為錢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65頁反面、166反面、167頁反面、170頁;高院104上易72
1卷一第154頁反面);③證人羅為珍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協議書上當代表,是因為被告說事成後會給我佣金。證人鄭家軒開那2張支票都交給被告,是被告向證人鄭家軒解釋開支票的事,協議書內容也是被告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跟證人劉鴻騰講,我用筆寫下來,我寫好後交證人胡琮乾打字等語(見北檢101偵2699卷第8、27-1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真正的當事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名氣很大,不方便簽名,所以協議書由我代理簽名,甲方應該是被告,現場由被告與證人鄭家軒主談。有證人劉鴻騰署名的傳真文是我寫的,因當時快要過年,要趕時間,要寫這張讓對方有信心等語(見北院101易788卷第52頁反面-53頁、201頁反面-2
02、204頁正反面);④證人劉鴻騰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協議被告是主導的,但他在協議書上是使用人頭,被告說他有50億資金可以動用,要求證人鄭家軒給她一些調動資金費用等語(見基檢101偵緝219卷第21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的代價、好處是被告開的,簽協議書時,被告說不方便寫,所以拜託證人羅為珍寫,被告說會給我們一些佣金。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投資被告的那600萬元,當時約定是要拿出來代墊利息、稅金,此部分是被告當著所有人面講的非常清楚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30頁正反面、53、57頁反面-58頁);⑤證人胡琮乾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資料傳到我辦公室,印象中好像是證人劉鴻騰與他們中間的協議,還有證人羅為珍的資料。這張證人劉鴻騰署名的文件就是傳真到我辦公室。後來被告楊耀璋借用辦公室,通知證人羅為珍地點,合約是他們先擬稿,我在辦公室打好。之後由被告及證人鄭家軒先討論內容,後來邀證人羅為珍、劉鴻騰進來,充分瞭解簽約內容並有修改等語(見102北院易788卷第171-173、
174頁)。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就本件臺銀50億定存專案
之協議書簽訂,諸如承諾作業保證金之支付原因、數額及利潤分配等協議內容,係居於主導地位,且負責解說契約內容。又本案資金證明之入款帳戶即楊正崇臺銀帳戶,是被告商請並陪同證人楊正崇於98年9月15日至臺灣銀行申辦後交其使用,被告並將之提供予證人葉天佑、徐秀津製作50億元資金證明,此經證人楊正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臺銀帳戶是被告帶我去申辦的,開戶時是被告拿1000元存入,辦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他說有基金操作款項要入到戶頭,後來他有拿該帳戶存摺影本給我看,說帳戶裡面有1筆50億元等語(見中檢105他1133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36、46、51-53頁);證人鄭家軒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資金太多,所以他用證人楊正崇之名讓作業方操作(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52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銀行銀業部105年3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550039581號函暨檢附之楊正崇前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內容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見中檢105他1133卷第46-47頁;高院104上易721卷一第33-1頁)在卷可稽。
⒊而本案被告之手法,即係與證人羅為珍、劉鴻騰共同佯稱
被告帳戶內有50億存款,須有人代墊600萬元即可動用50億元資金,經由作業方即證人劉鴻騰之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則犯罪關鍵之「被告帳戶有50億元資金」既是由被告支付150萬元,透過證人孫遠輝向證人葉天佑、徐秀律取得變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證明,而本案中唯一有管道與證人葉天佑、徐秀津接洽以取得變造存款證明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所開立之支票或支付之現金,亦均係由被告取得。從而,本件臺銀50億定存投資案,既緣起於被告自稱具50億元之資金可供運用,被告又係決定動用該資金所需前置作業費數額且主導該投資案之利益分配等協議內容,且負責向證人鄭家軒解說契約內容,復提供證人楊正崇帳戶以供製作資金證明,又為本案取得該筆作業保證金600萬元之人,是被告應係本案臺銀50億定存專案之設計者,堪以認定。
⒋再者,依證人楊正崇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要我去開臺銀
帳戶給他用,他說他的資金證明要放在該帳戶,我說法院有在查、有在封,查到我不負責任,被告說這僅是他們自己在看,沒有對外的,我想說我自己已經沒有任何資產,如果被銀行封了,我不負責,當時我銀行還有債權憑證的問題等語(見中檢105他1133偵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臺銀帳戶是被告叫我申辦給他用,他說基金操作有款項要下來,要入到戶頭,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糟,我沒地方去,才到臺北跟被告住在一起,順便幫他開開車,這就是申辦臺銀帳戶這段期間的事。因當時我的財產都被查封,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放錢進去,裡面有錢可能馬上會被封掉,當時被告回應我說看不到,沒關係。他說只是他們內部操作,他們看的到而已。當時我的債很多,財產在銀行都有被查封,民間的(債務)不多,銀行比較多,臺中七信就有債務1億多,華僑銀行也有1億3千多萬元,被告知道銀行在查封我財產。我是因生意失敗欠債很多才去借住被告家,被告知道,我們在80、81年間就認識,我們那麼要好,我什麼事情都會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3頁)。而證人楊正崇確曾因擔任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而經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6月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判決證人楊正崇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億3101萬8593元,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且被告亦知悉證人楊正崇斯時對外積欠債務之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請證人楊正崇申辦臺銀帳戶給我用時,我與他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外頭有欠債,追債的電話是由我在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90頁)可明,是被告於向證人楊正崇借用上開金融帳戶前,顯然知悉證人楊正崇已因債務纏身,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財產之狀況,其對於所謂龐大資金證明乙節,苟非明知事實上並無該筆資金可供存匯入金融帳戶,又豈有無端干冒資金存匯進入證人楊正崇之金融帳戶後,遭債權人查悉而聲請法院扣押凍結之風險之理?足見被告自始即不具有調取50億元資金之合法管道,自身亦無該資力之事實。
⒌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92、93年起,剛開始
我需要資金,以便將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做定存,但其實我也算是資金仲介角色,因為我會去找有資金需求的人,告訴他們我可以提供資金,讓他們去做高獲利的金融操作,但其實我並沒有這麼多錢,故透過證人孫遠輝找證人徐秀津,提供資金來源,我其實也是提供資金證明給需要資金的人,他們本身無法動用帳戶上的資金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
本件是由證人鄭家軒出600萬元保證金,我來調50億元,金主是「陳建仁」(即證人葉天佑)、證人徐秀津,我只知要作定存,我不知道怎麼操作;其實大家都在作夢,後面是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72-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臺銀50億定存投資,是由證人劉鴻騰去操作獲利,但我不知道證人劉鴻騰是做什麼的,也不知道他要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 益徵 被告不具50億元資產,且無合法管道調取50億元資金;而本案所謂50億元資金證明即是由被告支付150萬元,以取得證人葉天佑、徐秀津以變造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成其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豈會認知藉由自己支付150萬元,就可以取得50億元資產之可能,遑論被告自陳其先前擔任交通捷運公司副董事長,並曾擔任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從事貿易工作,其事業與俄國、美國、菲律賓等數國家多有互動(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6、172頁;本院卷第516頁),其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又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本案實際交易內容及利潤來源究竟為何,是被告顯然明知並操作上情,藉由向證人林鄭秀鳳、鄭家軒達成協議,佯稱該50億元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經過證人劉鴻騰操作可獲致鉅額利益,因此所生之2%即1億元利潤,將由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與其他參與者即證人林茂興、羅為珍、劉鴻騰朋分等情,是被告顯係因證人劉鴻騰向其表達須有50億元資金證明,及其自己另有資金需求,亦須有50億元存款證明,而設計此一騙局,向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詐取「承諾作業保證金」等情甚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向證人林鄭秀鳳、鄭家軒詐取財物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一再推稱其非本案主導者且是受害人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與證人羅為珍、劉鴻騰共同虛構其自身有50億元之資金,由被告扮演金主,證人羅為珍為其代表人,證人劉鴻騰負責作業方操作生錢之作業,以鉅額利潤為餌設局施詐,證人林鄭秀鳳、鄭家軒均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或匯款、轉帳而受有損失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耀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羅為珍、劉鴻騰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
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羅為珍、劉鴻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證人羅為珍、劉鴻騰為達向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其等均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其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複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幾乎同時對證人鄭家軒、林鄭秀鳳所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主體之財產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與證人劉鴻騰、羅為珍共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設局詐騙被害人鄭家軒、林鄭秀鳳,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其中被害人林鄭秀鳳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角色及其參與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設計、營造、貿易、廣告等事業,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耀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證人劉鴻騰、羅為珍共同向被害人林鄭秀鳳詐得之600萬元,全數由被告取得,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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