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明人 呂淑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進德 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109年11月1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0年2月5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卻遲至110年2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狀上之收文戳章),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到庭提出足以證明於109年11月1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之相關事證,聲明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紀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明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