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宗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宗徽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宗徽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黃瀞儀 係夫妻(業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八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池宗徽即毆打黃瀞儀成傷(所涉傷害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黃瀞儀因而離家,與池宗徽分居,致池宗徽心生不滿,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百貨公司三樓黃瀞儀任職之TENGA專櫃,一見黃瀞儀在場,旋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徒手摀住黃瀞儀口部、架住黃瀞儀頸部、強拉黃瀞儀手部及肩部,欲將黃瀞儀帶回住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瀞儀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黃瀞儀掙扎不從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黃瀞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池宗徽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黃瀞儀,欲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伊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但告訴人不願回家,伊就沒再對告訴人有何舉動,伊並非強行要帶告訴人回家,亦無摀住告訴人之嘴、架住告訴人頸部云云。查前揭被告如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因而離家,與被告分居,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前往告訴人任職之百貨公司專櫃,以手摀住告訴人口部、架住告訴人頸部、強拉告訴人手、肩部,欲將告訴人帶回住處,因告訴人掙扎不從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薛松峰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之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有出手拽拉告訴人手部,欲將告訴人帶回住處,惟告訴人不從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足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告訴人所述,應屬非虛,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強暴行為,已堪認定,所辯:伊並非強行要帶告訴人回家,亦無摀住告訴人之嘴、架住告訴人頸部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施強暴,欲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之際,其強制犯罪即已完成,縱嗣後因告訴人抗拒,而未持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以致未達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之目的,亦僅係其於犯罪後因未能遂其意而終止其強制行為,無礙於強制罪名成立之認定,是其所辯:因告訴人不願回家,伊就沒再對告訴人有何舉動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得解免其強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強制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傷害前科,素行不良,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於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離家後,竟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對告訴人施暴,欲強行將告訴人帶回住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已無再追究被告之意,然被告犯後始終未表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百貨公司內,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外,嗣又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報警之權利,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指述:被告前來伊上班之專櫃,伊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一一0報案,被告即強行將該電話由伊手中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欲拉伊回家,伊不從,隨即打電話報警,並打電話給伊友人求救,伊講完電話後,被告就將行動電話由伊手中拿走,之後警察及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均到場,警察要求被告將該電話交還給伊,但該電話係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雖警察稱使用者係伊,應已贈與給伊,但警察向被告拿該具電話,被告卻不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薛松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由三樓專櫃前往地下一樓保全休息室,伊隨即抄錄證件,由側面瞭解係告訴人離家出走,被告得知告訴人在京華城百貨公司上班,即前往該處欲帶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不願跟隨被告回家,當時被告手上持有一具行動電話,告訴人稱係其所使用,要求伊將該電話取回,被告則稱該電話係其委請友人辦得,費用亦由其繳納,伊當時認為其中牽涉許多糾紛,故建議被告將SIM卡取出、返還該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但被告不同意,就從伊手中將該電話拿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雖自告訴人手中強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然係於告訴人以該電話報警並向友人求援後始為之,難認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電話報警之權利,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報警之權利,隨即逃離現場云云,尚有誤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