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1號、99年蒞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與本院分別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耀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8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96年度偵字第1592、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述
2案接續執行,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口鼻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業丟棄,未扣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煙蒂業丟棄,未扣案),嗣為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30公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28公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338卷〈下稱偵卷〉第6至9、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5頁、易字卷二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訴字卷一第34頁、訴字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UL/2010/102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毒品(毛重0.5130公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020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8月27日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1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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