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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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相片、偽造署押及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經由跳蚤雜誌上刊登電話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另涉贓物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通緝,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前,將自身相片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委請具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該名成年男子持赴不詳地點,將其相片換貼於丁○○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相片欄內(該枚駕駛執照係失主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所失竊者),俟該名成年人換貼相片完成後,即將該枚變造之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持返原地點交予丙○○,同年月間,復以同一手法,於上開「麥當勞餐廳」前,將自身相片三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委請該名成年男子持赴不詳地點換貼其相片於 許惟雄 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相片欄及 劉順昌 、 徐源治 之國民客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遺失者,劉順昌及 徐源怡 之國民別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及八月間所遺失者),俟該名成年男子換貼相片完成後,即將該等變造之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劉順昌、徐源治國民持返原地點交予丙○○,丙○○遂買受持有該等普通自用小客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故買贓物暨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許惟雄、劉順昌、徐源治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央請代出名義承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供搬家之用,丙○○遂與 凌明勳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相偕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由丙○○持上開變造之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佯以丁○○名義,於熊熊公司所備就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商業本票(迄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發票人欄內,偽簽「丁○○」之署名暨按捺指紋各一枚,進而一併將該等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商業本票交由甲○○查驗收執,辦理向熊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手續,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熊熊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日下午一時許,凌明勳又央請丙○○充任承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保證人,丙○○即與凌明勳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相偕赴 張龍山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由凌明勳持業已換貼其相片之變造 陳坤逢 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佯以陳坤逢名義,於百鴻車行所備就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內,偽簽「陳坤逢」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丙○○亦偽以自編之「 廖敬義 」名義,於該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二人且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凌明勳以陳坤逢名義,於百鴻車行所備就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偽簽「陳坤逢」署名暨按捺指紋一枚,同時二人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偽以「廖敬義」名義,於該紙商業本票正面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證人欄位內,偽簽「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一枚,迨偽簽各該署名暨按指紋完成後,即一併將該等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及商業本票交由張龍山查驗收執,辦理向百鴻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手續,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坤逢本人、百鴻車行負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理之正確性。嗣因凌明勳遲未返還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甲○○遂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未記載金額之商業本票向警方報案,警方遂將該等文書及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再因丙○○與凌明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駕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山路口,遇警方盤檢,並查扣丙○○所攜帶之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變造劉順昌國民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凌明勳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九七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正面,臺北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第八十四頁背面),並經被害人甲○○、丁○○、張龍山、許惟雄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四0九七號鑑驗書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二份、商業本票影本二紙、變造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變造劉順昌國民、變造徐源治國民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友人凌明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所持用之上開變造陳坤逢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女友 陳曼嬪 所持用之變造 段書揚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係由被告以換貼彼等相片之方式所變造者云云,然本院質諸被告丙○○堅陳其並未變造陳坤逢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段書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且依凌明勳及陳曼嬪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凌明勳於知悉被告丙○○為何人之情況下,均一再供稱該等證件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所變造者等語,而陳曼嬪則對該等變造證件情形並不清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五十頁、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九七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背面、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偵查卷影本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詎凌明勳嗣後竟翻稱該等證件係被告丙○○所變造者云云,其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堪予採信,顯屬可疑,本院爰不予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友人凌明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案件審理時,雖辯稱其與被告丙○○赴熊熊公司租車之際,並不知悉被告丙○○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悉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偽造者云云,然本院質諸被告丙○○ 堅陳斯 時其與凌明勳已相識近一年之久,凌明勳確係於案發前數月,即已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丙○○」,並知悉其因案通緝中乃使用他人證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衡酌被告丙○○於本案中業已自承前揭各該犯罪行為,殊無就此細節部分故為不實供述之動機與必要,兼衡諸凌明勳於赴熊熊公司租車之前,曾冒名赴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租車手續,嗣於赴熊熊公司租車之後,更冒名赴百鴻公司辦理租車手續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七號全部偵、審卷宗暨該案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較諸凌明勳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為可信,是亦不採凌明勳此部分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丁○○、許惟雄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變造劉順昌、徐源怡之國民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凌明勳二人間,就行使變造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熊熊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商業本票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凌明勳二人間,就行使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商業本票正面之保證欄私文書等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凌明勳二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凌明勳於前揭各該私文書內偽造「丁○○」、「陳坤逢」、「廖敬義」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與共犯凌明勳於前揭百鴻公司備就之商業本票內共同偽造「陳坤逢」署押之行為,亦係彼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與共犯凌明勳共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彼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丁○○」署名暨按捺指印於熊熊公司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再持以向熊熊公司辦理租車手續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惟該紙商業本票迄未填載票據金額,已如上述,其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欠缺,即難謂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該紙未填載金額之商業本票,仍具有擔保證明「丁○○」與熊熊公司間之租賃債務關係之功用,在性質上屬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故買暨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劉順昌國民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百鴻公司商業本票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上競合犯及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恣意變造證件持以行使,並多次夥同友人偽以他人名義辦理租車手續,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變造劉順昌國民片一張、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凌明勳相片一張,均係被告與共犯凌明勳所有供彼等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且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相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熊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熊熊公司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熊熊公司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陳坤逢」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保證人欄內之偽造「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百鴻公司商業本票正面保證人欄位內之偽造「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偽造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百鴻公司商業本票一紙(含發票人欄內之偽造「陳坤逢」署押暨按捺指紋一枚,惟商業本票正面保證人欄位部分除外),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有價證券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①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丁○○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
②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許惟雄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
③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劉順昌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
④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徐源治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一張。
⑤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陳坤逢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凌明勳相片一張。
⑥如事實欄所載熊熊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
⑦如事實欄所載之熊熊公司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
⑧如事實欄所載之熊熊公司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偽造「丁○○」署押暨指紋一枚。
⑨如事實欄所載之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承租人欄內之偽造「陳坤逢」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
⑩如事實欄所載之百鴻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保證人欄內之偽造「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三枚。
⑪如事實欄所載之百鴻公司商業本票正面保證人欄位內之偽造「廖敬義」署名暨按捺指紋一枚。
⑫如事實欄所載之百鴻公司商業本票一紙(含發票人欄內之偽造「陳坤逢」署押暨按捺指紋一枚,惟商業本票正面保證人欄位部分除外)。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