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於100年6月12日22時2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且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鍾富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悔改,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及已完成生命教育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鍾富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39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安前於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枸杞藥酒半壺後,至同日21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農改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遭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富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1.02MG/L)、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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