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煌輝
謝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叁仟壹佰零捌點陸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紅色圓形藥錠1包(總毛重3128公克,驗前淨重3110.34公克,驗餘淨重3108.66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541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應視同第二級毒品MDMA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