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照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照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江照鴻前曾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緩刑5年,復經該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處分,於98年5月24日入監,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6日20時至22時許,」、證據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於100年9月16日23時35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且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江照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緩刑5年,復經該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處分,於98年5月24日入監,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92號被告 江照鴻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00巷2號居新竹市○○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照鴻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緩刑5年確定,復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快炒店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4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高濱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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