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左佩娟受刑人黃英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左佩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左佩娟因被告黃英凱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拘票2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紙、送達證書
4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另聲請書誤載受刑人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4樓」,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抗字第7號抗告書陳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0號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卷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陳明其居所為「桃園縣○○鄉○○○路○○號6樓」,惟自100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後,均僅陳明其戶籍地即「新北市○○鎮○○路○○○巷○○號」,未再陳明其他居所地址,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之拘提報告書所載「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6樓等情相符,又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有居住於聲請書所誤載「桃園縣○○鄉○○○路○○號4樓」地址之事實,足認被告僅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鎮○○路○○○巷○○號。被告既已逃匿,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