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坦承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往台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強盜財物,該店店員許○誠亦稱僅三名歹徒入內行搶,未見外面有人接應,上訴人係見陳○凱進入店內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之際,即心虛而跑開;與上訴人一起在店外之莊○璟亦證稱因上訴人害怕,所以才先行跑掉等語。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認定上訴人在外把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述統一超商之強盜案,進入店內之三人雖已取得香菸三條,惟三人於離開前,即已將三條香菸放回店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未達成,應屬中止未遂,原判決認係既遂,而未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則尚有未合。㈢、上訴人所涉二件強盜案,第一件未取得財物,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第二件有取得財物,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量刑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二次強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詞、共同被告陳○緯、莊○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被害人許○誠、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上訴人在上述統一超商外,見陳○凱在店內取出開山刀,即心虛而跑開,僅止於預備強盜階段,少年共犯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搜刮之香菸三條並未帶走,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然共同正犯林○○既已強取香菸三條,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至於其後將香菸放回,僅係強盜既遂後處置贓物之行為,無礙於強盜既遂犯行之成立;又共同被告莊○璟、陳○凱、陳○緯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證陳○緯、陳○凱及林○○三人強盜統一超商後,走出店外與上訴人一起逃離現場等語,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承陳○緯等三人衝出統一超商後即發動機車逃逸,伊及莊○璟跟在後面逃離現場等語,足證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謂其畏懼而先行逃逸云云,莊○璟於原審稱:上訴人因害怕而跑掉云云,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等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謂統一超商之強盜案,係中止未遂,上訴人於著手強盜前已先逃離現場云云,並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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