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品華
被   告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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