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林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 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賠償之總額及細
項,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地、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