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欲返回其址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52之3號8樓住處,途中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陸續在苗栗縣○○鎮○○○鎮○路邊飲用酒類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所,後行至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新埔加油站」前方約
1公里某處時,因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汽油耗盡,始下車將該車牽移至前揭加油站加油,迨於同日21時54分許自上開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因無力給付加油費用新台幣100元,並經加油站員工 杜俊宏 發覺甲○○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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