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二)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及97年7月4日,分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及97年度交聲更(一)第1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7年度交抗字第86號及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
10月16日15時16分許,在臺13線52.6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記憶中並無於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16分經過臺13線52.6公里處,且本件舉發案並無照片為證,依法無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以時速71公里行駛,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2,220元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之95年11月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異議人原以無照片可證其實有違規為由,提出異議;本院
遂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提出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違規照片到院供參,經苗栗縣警察局分別以97年10月22日苗警交字第0970046215號函及98年5月1日苗警交字第0980017259號函函覆在卷。依違規測速照片觀,照片中違規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行為,且該車輛經異議人到院指認係所有,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臻確定。
㈢又異議人到院空言否認該車輛係伊駕駛,認為其曾修車過,
應係不知何修車廠之人士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云云;然違規係經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者,依法係向汽車所有人為之,倘汽車所有人認有其他應歸責人,應於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如逾期不為之,即認定具有違規之過失並予以裁罰,此均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集第85條第1項、第4項可參。又依上開違規通知書、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違規照片之記載,本件異議人違規既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定,且舉發機關於95年11月2日製單舉發,並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有「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9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而該舉發通知單於95年11月19日寄存於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可認該通知單最遲於10日後即95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可依應到案期限而陳述意見並提出救濟。異議人不依此途救濟,俟原處分機關裁處後方以聲明異議等方式救濟,於法甚有不符。
㈣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中,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
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系爭車輛實際既屬異議人管領控管範圍內,異議人自應具體指稱應歸責之人而不為,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既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係不可歸責,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然異議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空言虛構違規時係不知何修車廠之人駕駛車輛等語意圖諉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2,200元,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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