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雄 ,惟於99年8月1日改選為
乙○○,有民事委任狀在案件在卷可稽,訴訟程序雖不當然
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繼任人乙○○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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