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之
消費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
日止,按該行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如未依期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該行牌告基準放款利率於92年
7月10日已調整為百分之四點零五,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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