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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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101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6073號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2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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