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富 被告 宋慧碧 即S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百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從未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