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黃建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3案所處有期徒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6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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