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及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瑞源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陳瑞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六合彩帳單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俱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