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聲請人 陳坤貴
陳坤源 陳盈宏 陳芃樺 陳坤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朝宗
廖玉珠 聲請人 陳坤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滿足
陳朝宗聲請人 陳柔臻 法定代理人 温玗潔 聲請人 黃彥勳
黃奕銘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宏
陳芃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蔡巧雲 不幸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陳坤貴、陳坤源、陳盈宏、陳坤誠、陳坤仁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芃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黃彥勳及黃奕銘為被繼承人外曾孫,聲請人陳柔臻為被繼承人 曾孫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巧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陳坤貴、陳坤源、陳盈宏、陳坤誠、陳坤仁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芃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黃彥勳及黃奕銘為被繼承人外曾孫,聲請人陳柔臻為被繼承人曾孫女,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陳朝旺 、 陳朝春 、 陳朝卿 、 陳朝隆 、陳朝宗、 羅陳菊 、 巫陳好 、何 陳靜珠 及羅 陳秀錦 ,其中羅陳秀錦業於84年6月11日死亡,由 羅永峻 、 羅永富 、 羅玲美 、 羅右彣 、 羅悅凌 、 羅宇苹 及 羅美香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朝旺、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何陳靜珠、羅玲美、羅右彣、羅悅凌、羅宇苹及羅美香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