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簡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呂素誼 被告 張雄彰
傑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增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明煌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素誼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明煌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簡明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素誼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呂素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簡暐倫 之父、母,訴外人簡暐倫於民國99年5月16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000–
EHF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及宏昌八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傑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瀚公司)於該處施作「桃園市○○路○段(宏昌十三街–宏昌六街附近)下水道新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而受僱於被告傑瀚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被告張雄彰本因注意施工區域應妥置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及必要警示標誌、警示燈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訴外人簡暐倫不及閃避而騎車撞擊施工護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治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6分不治死亡。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簡明煌下列損害:⑴為訴外人簡暐倫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9,475元;⑵為訴外人簡暐倫支出醫療費用1,252元;⑶扶養費用之損失841,509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5.88歲計,原告簡明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尚有餘命27.88年,再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以60歲為受扶養年齡,則原告簡明煌自60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為15.88年,每年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967元計算,總共為3,366,036元。又原告簡明煌除訴外人簡暐倫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 簡振宇 、 簡羽伶 及配偶即原告呂素誼,是訴外人簡暐倫應對原告簡明煌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841,509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簡明煌因訴外人簡暐倫發生本件車禍死亡,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一夕生變,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精神上所之痛苦至鉅,應得請求9百萬元之慰撫金。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素誼下列損害:⑴扶養費用之損失1,190,195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2.46歲計,原告呂素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47歲,自60歲起可受扶養年數為22.46年,每年扶養費以上述211,967元計算,總共為4,760,779元,而原告呂素誼除訴外人簡暐倫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簡振宇、簡羽伶及配偶即原告簡明煌,則訴外人簡暐倫應對原告呂素誼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1,190,195元;⑵精神慰撫金,依與原告簡明煌相同之理由,得請求9百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簡明煌12,722,23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素誼10,190,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支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維持通常之生活,故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固有過失,但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之 紐澤西 護欄上已貼有反光條,兩側又均有路燈照明,足以達到清楚識別車前狀況之警告效果,至於護欄長度不足,係因工地附近店家強烈抗議護欄設置影響生意,故被告僅就尚未完工之部分設立護欄;然訴外人簡暐倫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則不超過30%,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應予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張雄彰係受僱於被告傑瀚公司之工程師,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暐倫發生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訴外人簡暐倫之戶籍謄本、訴外人簡暐倫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被告張雄彰為系爭路段之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施工路段應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誌,於夜間復應有反光、施工警示燈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佈置區○○○區○○段之紐澤西護欄未顯示警示燈光,亦未依規定於漸變段擺設紐澤西護欄或交通錐達40公尺,僅長約16.2公尺,施工漸變段明顯長度不足,致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簡暐倫衝撞施工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張雄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簡明煌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工程科技士張重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翻拍與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2日府交捷字第099002626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99年3月18日桃市工字第0990018508號函、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99年4月14日桃市工字第0990025504號函、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99年4月23日桃市工字第0990028323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848號函暨所檢附桃縣鑑99054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75201408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及訴外人簡暐倫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在刑事卷內可憑為由,而據此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雄彰罪刑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雄彰為被告傑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暐倫死亡,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張雄彰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簡暐倫之死亡結果間,衡諸經驗法則,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依兩造所同意之爭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背面、第55頁正面),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簡明煌支出之殯葬費用429,475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祭祀用品收據各1紙、統一發票4紙、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隨喜功德單、申購單1紙(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祭祀用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二)原告簡明煌所主張為訴外人簡暐倫支出之醫療費用1,252元之部分,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9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三)原告簡明煌扶養費之損失:就此原告簡明煌主張其每年所須扶養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967元計算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原告所需扶養費之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即使以現行所得稅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者之免稅額每年84,000元計,平均每月扶養費用亦僅為7千元,衡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人生活所須之程度,此金額實嫌過低;而依原告所主張之211,967元,平均每月則為1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一般年紀較長而須人扶養者,除日常衣食住行娛樂所須外,亦常另有醫藥保健費用支出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計算所須扶養費之標準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可採。此外,原告簡明煌所主張其餘命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及其自60歲起得受扶養之年數、訴外人簡暐倫應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支出義務等部分,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可採信。基上,計算結果原告簡明煌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即應以634,885元為當。(以每年給付
100萬元之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15.88年四捨五入為16年之計算式:211,967元/100萬元×16年之累計金額11,980,836元×1/4=634,885元)。
(四)原告簡明煌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訴外人簡暐倫受傷致死之傷害內容、原告面臨摰愛之子女如此遭遇,悲痛逾恆,在所難免,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相當重大;另參諸原告簡明煌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4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及目前工作均為桃園縣政府水污局技士,每月薪資約4、5萬元,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367,876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張雄彰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在被告傑瀚公司處擔任工地之品管工程師,經歷亦同,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392,4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064,700元,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52頁、第53頁),上開事項復經兩造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傑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千5百萬元,主要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事項,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簡明煌請求慰撫金9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百萬元,始較適當。
(五)原告呂素誼扶養費損失:同前所述,本院認為其所主張所須扶養費以每年211,967元計算為可採,其餘其所主張之餘命、自60歲起得受扶養之年數、訴外人簡暐倫應分擔其扶養費之比例等部分,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計算結果原告呂素誼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應以800,381元為當。
(以每年給付100萬元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22.46年四捨五入為22年之計算式:211,967元/100萬元×22年之累計金額15,103,875元×1/4=800,381元)。
(六)原告呂素誼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訴外人簡暐倫受傷致死之傷害內容、原告面臨摰愛之子女如此遭遇,悲痛逾恆,在所難免,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相當重大;另參諸原告呂素誼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47歲,有前述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及目前工作均為桃園縣公務機關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最低薪資,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82,300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913,79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呂素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述被告張雄彰上開年紀、學歷、經歷、工作與被告傑瀚公司之資本總額、主要所營事業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呂素誼請求慰撫金
9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百萬元,始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簡明煌因本件車禍訴外人簡暐倫死亡所受之損失金額合計即為6,065,612元(計算式:429,475元+1,252元+634,885元+500萬元=6,065,612元);另原告呂素誼因本件車禍訴外人簡暐倫死亡所受之損失金額合計則應為5,800,381元(計算式:800,381元+500萬元=5,800,38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部分經查,被告張雄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上述之過失行為,然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暐倫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亦有因行使禁行機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有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車禍現場之照片可佐,堪認訴外人簡暐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就此雖主張當時道路施工已經成為單線道,故不能指訴外人簡暐倫騎至禁止機車行駛之內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當時,其車道係已縮減至僅餘1個機車道之狀況,此觀現場之照片即明。而訴外人簡暐倫既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依規定原本即不得駛入汽車道,亦即被告施工所封閉之車道為內線之汽車道並非外側之機車道,訴外人簡暐倫發生車禍撞擊之處又為已經封閉之內側汽車道,顯見其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再本院依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認定結果,被告張雄彰之過失行為固係先製造在系爭路段往來車輛有因警示標誌及反光、警示燈號不足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訴外人簡暐倫上開違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其擴大風險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是本件應認雙方就本件車禍所負之過失責任應屬相同,亦即被告張雄彰與訴外人簡暐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1/2之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簡明煌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以其損失金額6,065,612元之1/2即3,032,806元為可採;原告呂素誼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應以5,800,381元之1/2即2,900,191元為可採。至本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意見固認為訴外人簡暐倫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施工紐澤西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於夜間在施工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佈置區隔施工區之紐澤西護欄未顯示警示燈光且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輕重之陳明內容,僅足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其意見未就雙方過失行為所足致之風險差異作具體之分析評估,自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斷結果。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9日(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6頁、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簡明煌3,032,80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素誼2,900,
191元及均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