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 簡明煌
呂素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莉莉 律師被上訴人 傑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增松 被上訴人 張雄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傑瀚營造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雄彰,於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疏未設置夜間完善之警示標誌,復減縮漸變段護欄而未達標準,致上訴人之子 簡暐倫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施工護欄傷重致死,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兩造具體學歷、經歷、收入、財產情形與上訴人精神受創程度,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當,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因依序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二百八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惟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乃簡暐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爰斟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路權歸屬及危險性等情,認簡暐倫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較為公允。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各本息,逾此部分即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一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九元各本息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