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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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30支局(古亭),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 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等3位法官迴避部分,因該等法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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