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鋐
賴博恩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博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致令不堪用」為「致喪失美觀及遮風蔽雨等通常效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鋐、賴博恩2人不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恣意毀壞告訴人 吳昌融 財產,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張恩鋐、賴博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年齡均為20歲且戶籍資料均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板手及甩棍各1把,雖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即使曾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張恩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博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鋐、賴博恩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持板手、甩棍敲擊吳昌融所有車號0000─L7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前後保險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昌融。
二、案經吳昌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恩鋐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博恩一起去砸車之事實2被告賴博恩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恩鋐一起去砸車之事實3告訴人吳昌融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恩鋐、賴博恩毀損車輛之事實4估價單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3萬1,900元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被告張恩鋐、賴博恩一起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恩鋐、賴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張恩鋐、賴博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