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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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欽
張彥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93頁、第97頁)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被告林子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彥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欽、張彥勝係認識之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53分許,相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37巷口附近觀看廟會陣頭表演,因同在現場之 朱維霆 誤踩到林子欽的腳,引發林子欽不悅,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林子欽、張彥勝即共同出手毆打朱維霆,致朱維霆身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維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欽、張彥勝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維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被告等之檔案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洪珮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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