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全仁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店補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且訴訟費用既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自攸關兩造當事人利益甚鉅,因此不論原告或被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均得提起抗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高全仁積欠其債務,因相對人高全仁怠於分割被繼承人 高陳月雙 之遺產,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代位相對人高全仁以相對人高全仁、 高全鴻 、 高金英 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萬73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非請求將被繼承人高陳月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故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僅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高全仁之債權額即45萬4,112元為限,縱使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亦應按相對人高全仁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高全仁分割後係取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1/6、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4/30000,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代位相對人高全仁訴請分割遺產,固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請求分割遺產,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因被繼承人高陳月雙之遺產不只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8685號函檢附之高陳月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暨申報附件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8頁),則抗告人代位相對人高全仁請求分割遺產者,自應以被繼承人高陳月雙之全部遺產為對象,然原審未予闡明以確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有同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陳月雙所有未經分割遺產之真意,即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再者,縱認抗告人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代位分割,然被繼承人高陳月雙所遺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2,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計算交易價額為852萬2,200元後,按相對人高全仁所占之應繼分比例1/3,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萬733元,亦有違誤。此外,相對人高全仁業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高全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本件既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兩造若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爭執,均得提起抗告,然原審未待相對人高全仁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相對人高全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之111年1年11日為原裁定,復未將原裁定送達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其對相對人高全仁之債權額即45萬4,11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取,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審酌本件宜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以確定抗告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範圍究竟為何,及考量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具有前述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1/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4/1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4/10000